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調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成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國10 5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行經國道一號222 公里200 公 尺處北向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4908-WL 號自小貨車因輪 胎脫落發生碰撞而受損,經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和新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維修費逕由原告墊付予立展汽車企 業社,經查證屬實,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45,800元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之住所係於臺南市白河區 ,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是 被告住所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是依前揭 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且原告於臺南市亦設有營業所,則原告縱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亦不甚礙其攻擊防禦,是認本件宜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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