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一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 八九號八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凌峻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 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 八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為憑。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凌峻企業有限公司、乙○○、 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 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八九 號八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 中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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