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馮俊堯(兩案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貳點伍,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 5 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 號、第2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當事 人兩造均相同,訴訟標的均為保險金請求權而得以一訴主張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後,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83年間簽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罹患癌症醫療出院後, 以門診方式治療者,應按次給付門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確診罹患癌症,手術治療 出院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門診,其中①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門診28次 已給付18次另10次未給付、②放射腫瘤科門診42次已給付21 次另21次未給付、③放射腫瘤科門診45次已給付8 次另37次 未給付、④耳鼻喉科門診179 次均未給付、⑤整型外科門診
57次已給付1 次另56次未給付、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門診23次均未給 付、⑦腫瘤科門診28次已給付9 次另19次未給付、⑧耳鼻喉 科門診27次均未給付、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33次均未給 付、⑩耳鼻喉科門診106 次均未給付、⑪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中醫科門診67次給付25次 另42次未給付、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下 稱斗六慈濟診所)55次門診均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7 次門診保險金共607,000 元,及前開 ④⑥⑨⑩⑪⑫請求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虎保險簡1 卷三第157 頁),前 開①②③⑤⑦⑧請求至理賠保險金為止之遲延利息(104 虎 保險簡調2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5 款約定:「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 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症症,並依 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 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 門診醫療保險金。」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必須符合三要件:①經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②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接受治療、③治療之範 圍以癌症為限。
㈡對原告請求門診保險金之答辯:
⒈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9 月15日,共門診28次,請 求其中10次門診保險金,惟該門診僅為針對上吐下瀉、痰多 、反胃,噁心欲嘔、食慾不佳等症狀輔助調理,屬調養個人 體質之行為,非針對癌症治療,亦非治療癌症所需。原告請 求給付28次門診,被告已給付18次,逾此部分不予理賠。 ⒉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部分:
①原告就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9 月22日,共門診42次, 請求其中21次門診保險金。惟因依一般臨床經驗,口腔癌 之術後追蹤,第1 年每月回診1 次,第2 年每1 至2 月回 診1 次。依原告之病歷及用藥紀錄,上開門診僅為疼痛控 制、排便、排痰等用藥治療,非直接針對癌症治療,且原 告門診次數頻繁,與醫療常規不符。被告以一週回診1 次 ,已給付21次,其餘21次,另21次門診不予理賠。 ②原告就103 年9 月26日至104 年6 月19日,共門診45次, 請求其中37次門診保險金。惟上開門診不具密集頻繁門診
追蹤之必要性,被告以每月1 次為標準,已給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及104 年6 月共8 次門診保險金,其餘 37次不付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請求103 年2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 日,共門診178 次 之門診保險金。惟上開門診僅為疼痛控制、排痰等用藥治療 ,非直接針對癌症治療。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指 出:「患者之癌症追蹤,目前為止尚無復發之跡象,在此前 提之下,患者之門診應以每月1 至2 次為限,但該患者為領 取保險金之目的,自初診至今超過六百次門診,部分皆為患 者自行掛號而醫師無法拒絕之情況,實非必要回診,不但浪 費醫療資源,同時排擠其他患者之就醫權利」,已明確指出 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之門診,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目 為,且為自行掛號,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5 款明訂「 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繼續接受治療」之要件,被告不 予理賠。
⒋大林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11月28日,共門診57次,請 求其中56次門診保險金,依上開門診病歷及用藥紀錄,除10 3 年4 月11日、14日、16日、18日、21日、22日係針對口腔 傷口照護,僅為單純傷口「換藥、止痛」,其餘均針對足部 、皮膚門診治療,顯非屬右頰癌、下唇癌之治療。被告考量 原告為疾病所苦,酌情從寬認定104 年4 月22日之門診為癌 症治療,而給付1 次門診保險金,其餘56次門診,被告不予 理賠。
⒌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部分:
①原告就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9 月4 日,請求共門診23 次之門診保險金,原告於相同期間已在大林慈濟醫院放射 腫瘤科接受術後追蹤及疼痛控制給藥的門診,相同的診療 內容及用藥無重複就診之必要,依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之 門診病歷紀錄,其門診僅為疼痛控制(止痛藥)、排痰等 用藥治療,非直接針對癌症治療,且門診除領取止痛藥物 外,多為複製病歷、開立診斷書,全無治療癌症之行為, 醫師自103 年5 月23日起已數次建議原告返回原主治醫師 治療,後於104 年5 月22日更建議其至精神科治療,顯見 診治醫師認病患之疼痛主訴應無醫學上理由,可知原告上 開門診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亦不符「依醫師囑咐以門 診醫療方式繼續接受治療」之要件,故被告不予理賠 ②原告就103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9 日,共門診28次, 請求其中19次之門診保險金,相同期間原告已於大林慈濟
醫院放射腫瘤科接受術後追蹤及疼痛控制給藥之門診,且 上開門診僅為疼痛控制及排痰等用治療,非直接針對癌症 治療,被告放寬至103 年3 月至9 月、103 年11月、104 年3 月,每月1 次共9 次門診保險金已予理賠,其餘19次 不予理賠。
⒍台大雲林分院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9 日,請求共門診27次 之門診保險金,因上開門診與癌症治療無涉,且依病歷內容 自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 日之病歷均註明「此病人 癌症治療已達評估時間,目前疾病狀況:完全緩解/ 癌症無 病期、無復發狀況」,故被告全部不予理賠。
⒎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及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請求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8 日於血液腫瘤科 共就診33次,及於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12月5 日於耳鼻 喉科共就診106 次之門診保險金,惟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 確診罹癌,持續住院、手術及放射線治療,療程於103 年5 月21日結束,持續回診未有腫瘤復發情事,術後傷口是否持 續未癒合引發疼痛存疑。縱有傷口未癒回引發疼痛之情形, 惟原告103 年3 月17日至9 月22日間已至大林慈濟醫院放射 腫瘤科門診42次進行術後追蹤及疼痛控制給藥(被告就其中 21次已給付),相同之診療內容及用藥應無重複就診之必要 ,故被告就上開請求不予理賠。
⒏若瑟醫院中醫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6 月3 月至104 年11月28日,共計67次門診, 請求其中42次門診保險金。惟上開門診病歷原告主訴為「口 腔臉頰腫痛、口乾或痰多、膚濕、便軟、淺眠」,其用藥之 臨床治療用途除偶見白花蛇舌草具清熱解毒、清腫止痛及抗 癌之功效,其餘大多為清胃、瀉火、通絡止痛、清熱涼血、 解毒除濕等保健調養以增強免疫,難謂全為治療癌症用途。 再者,醫師亦載明「藥開多天,病人拒絕」,可知原告病情 穩定,應無頻繁回診之必要,故不符「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 療方式繼續接受治療」之要件。被告考量部分藥物確有抗癌 功效,故被告已於先前原告申請理賠時,就門診用藥有白花 蛇舌草及半枝蓮的25次門診給付保險金,其餘42次因非屬針 對癌症之治療,故不予理賠。
⒐斗六慈濟診所:
原告就103 年5 月16日至104 年9 月5 日,請求共計55次門 診保險金,惟醫療法第12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 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又系爭保險契
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 症設備之公、私立醫院。」而斗六慈濟診所之醫事機構種類 為專科診所,診療科別並未包括癌症治療業務,故非醫事法 規上所稱之醫院,又不具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實質上無得 進行直接治療癌症之科別及服務項目,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 中「醫院」之定義,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不符,被 告不予理賠。
㈢並答辯: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確認罹患口腔癌,同月15日接受手術 ,同年2 月25日至5 月21日接受放射治療,術後門診繼續追 蹤,至今並未復發,此有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之病 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可憑(見虎保險簡1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 卷第11頁),雙方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對於原告請 求之科別及日期,及被告答辯已給付之科別及次數,本院亦 已經雙方確認無誤(因原告多次追加、變更、撤回門診科別 及次數,被告答辯亦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㈡對於原告於各科別合理之就診次數,本院函詢台大雲林分院 及大林慈濟醫院。
⒈台大雲林分院關於原告之病情及合理回診期間,於105 年6 月14日回覆略以:「腫瘤醫學部:原告至本院門診追蹤腫瘤 是否復發,目前沒有復發或轉移之情況,病人也有至外院追 蹤腫瘤狀況。原告主訴術後傷口疼痛,於104 年7 月之後, 持續至腫瘤醫學部分拿止痛藥,且自行每個禮拜掛號,雖腫 瘤醫學部醫師已建議不需每週看診,拿的止痛藥劑量每次皆 相同,但病患極為焦慮覺得自己疾病嚴重,一定要每週追蹤 。耳鼻喉部:原告因頰粘膜癌至本院,但非接受癌症治療( 癌症治療在大林慈濟醫院),病患要求開立止痛藥、胃藥、 抗組織胺。局部檢查無復發,詳細的檢查如核磁共振已在大 林慈濟醫院安排,據病人口述大林慈濟醫院的檢查結果並無 復發。腫瘤醫學部合理之回診期建議為至少3 個月1 次,耳 鼻喉部合理的回診期1 個月1 次」,此有函文在卷可憑(虎 保險簡1 卷二第489 頁)。
⒉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6 月17日回覆略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手術,到105 年6 月15日回診紀錄為止,並無復發跡 象。依照癌症醫學會建議,術後1 年內應每月追蹤1 至2 次 ,術後2 年內每1 至2 月追蹤1 次,術後3 年內每2 至3 月 追蹤1 次,術後4 年每3 至4 月追蹤1 次,術後5 年每6 個 月追蹤1 次,上開應追蹤科別為耳鼻喉科、放射腫瘤科、腫 瘤內科及整型外科。中醫科視症狀回診。於門診屢勸患者不
要頻繁就診並浪費醫療資源,但患者屢勸不聽」,此有函文 在卷可憑(虎保險簡2 卷二第108 至109 頁)。 ⒊上開兩醫院就合理回診次數之認定略有不同,本院以最有利 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之意見為判斷基準。
㈢以下就原告請求各門診是否有理由為說明:
⒈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部分:
大林慈濟醫院回函表示中醫科之合理回診次數應視情狀回診 ,業如前述。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9 月15日,看 診28次,被告已給付18次保險金,相當於每個月被告給付3 次門診保險金,而觀諸病歷所載用藥,多為止痛,本院認為 此已逾合理之回診次數,故原告請求另外10次門診保險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部分:
①原告就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9 月22日,共門診42次, 請求其中21次門診保險金。惟大林慈濟醫院表示合理回診 次數為術後1 年每月回診1 至2 次,術後2 年每1 至2 月 回診1 次。被告在此6 月6 日之期間,已給付21次門診保 險金,相當於每9 天即給付一次門診保險金,已較每月回 診2 次之標準為優,故原告再請求21次門診保險金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就103 年9 月26日至104 年6 月19日,共門診45次, 請求其中37次部分。被告則以每月1 次為合理回診次數, 表示其已給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及104 年6 月, 每月各1 次共8 次門診保險金。本院認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接受手術後,至104 年1 月14日止,每月合理回診 次數為2 次,104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4日止,每月 合理回診次數為1 次。故就103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 月 14日,原告合理回診次數應為7 次,而104 年1 月15日至 104 年6 月19日,原告合理回診次數為5 次,總計合理回 診次數為12次。被告已給付8 次門診保險金,則原告再請 求給付4 次門診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2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 日,請求共門診178 次門診保險金。對於原告之就醫情形,大林慈濟醫院醫師表 示略以:「考量處理治療後併發症為慮,每月也不需超過2 次,不同科別之藥約也可加以整合。該患者利用國內健保制 度醫師無法拒絕病人之情形,多次重複看診,本院醫師亦多 次建議他不要浪費健保資源,讓需要真正醫療的患者不致受 擠排」,此有病情說明書可參(見虎保險簡1 大林慈濟醫院
病歷卷第9 頁)。依上開病情說明書,各科別之間就原告後 續追蹤治療部分其實可以加以整合看診,無需重覆就診,又 觀諸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之病歷資料來看,幾乎都 是開立排痰,滅嗽、止痛的藥物,與該院放射腫瘤科所處理 之病情大致相同,顯見原告無需在放射腫瘤科看診後,又至 耳鼻喉科處理相同症狀之症狀(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前 開門診期間為103 年3 月17日至104 年6 月19日,本院將10 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6日、104 年6 月20日至104 年 12月3 日之合理門診次數,轉於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及雲林 基督教醫院之門診處理賠,詳後述)。故原告上開請求178 次門診保險金,顯非合理回診,故其請求門診保險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大林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11月28日,共門診57次,請 求其中56次門診保險金。被告自承依上開門診病歷及用藥紀 錄,除103 年4 月11日、14日、16日、18日、21日、22日( 此日已理賠)係針對口腔傷口照護,僅為單純傷口「換藥、 止痛」。惟本院認為原告於手術開刀後,術後傷口換藥應為 治療癌症所必須之後續處理,故上開6 次門診應屬合理且必 要,被告請求上開另5 次門診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餘請求51次部分,均針對足部、皮膚或止痛,或與治 療癌症無關,或於放射腫瘤科已有整合處理,故原告請求另 外51次門診保險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部分:
①原告就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9 月4 日,請求共門診23 次之門診保險金。惟相同期間原告已於大林慈濟醫院放射 腫瘤科接受術後追蹤及疼痛控制給藥的門診(103 年3 月 17日至104 年6 月19日),相同的診療內容及用藥無重複 就診之必要,惟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3 月16日及104 年6 月20日至104 年9 月4 日此段期間,並未為前開大林 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之請求期間所涵蓋。就該科別大林慈 濟醫院回函表示術後1 年每月回診1 至2 次,術後2 年每 1 至2 月回診1 次,故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3 月16日 原告合理回診次數為2 次,104 年6 月20日至104 年9 月 4 日原告合理回診次數為3 次。故原告請求此3 次之門診 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就103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9 日,共門診28次, 請求其中19次之門診保險金,相同期間原告已於大林慈濟 醫院放射腫瘤科接受術後追蹤及疼痛控制給藥之門診,不
該重覆就診而請求保險給付。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台大雲林分院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9 日,請求共門診27次 之門診保險金,惟各科別之間就原告後續追蹤治療部分其實 可以加以整合看診,該段期間既已至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 科就診,實無需再重覆就診,又觀諸原告於該科之病歷資料 來看,幾乎都是開立排痰,滅嗽、止痛的藥物及膿或痂皮之 取出或抽吸,難認與治療癌症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及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請求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8 日於血液腫瘤科共 門診33次,及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12月5 日於耳鼻喉科 共門診106 次之門診保險金。惟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 至104 年6 月19日已於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就診,又10 4 年6 月20日至104 年9 月4 日此段期間亦至台大雲林分院 腫瘤科就診,故上開期間均無重覆就診之必要。而104 年9 月5 日至12月8 日,合理就診期間為每月1 次,故該期間合 診就診次數為3 次(兩科合併共3 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若瑟醫院中醫科部分:
原告就103 年6 月3 月至104 年11月28日,共計67次門診, 請求其中42次門診保險金。惟原告之癌症並未復發,故縱然 白花蛇舌草及半枝蓮具有抗癌功效,亦難謂係治療癌症,其 餘門診亦多為止痛藥物,該段期間本院亦已認定合理就診期 間並命被告給付原告門診保險金,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請 求被告雖就67次門診中已給付25次,惟其餘42次則無重覆看 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已給付25次門診保險金,難認其另外 42次即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⒐斗六慈濟診所:
原告就103 年5 月16日至104 年9 月5 日,請求共計55次門 診保險金。惟查,斗六慈濟診所非醫事法規上所稱之醫院, 實質上無得進行直接治療癌症之科別及服務項目,自不符系 爭保險契約中「醫院」之定義,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 圍不符,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慈濟大林醫 院放射腫瘤科4 次門診、整型外科5 次門診、台大雲林分院 3 次門診、雲林基督教醫院3 次門診,共計15次門診保險金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及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 保險金共6,000 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8日 書狀僅請求「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虎保險簡1 卷三第157頁 ),該書狀於 105 年7 月6 日為被告所知悉,故應該105 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4 次門診部分,原 告起訴狀並未請明確指出該次請求理賠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補充,惟探求原告真意應係指保險法上 之遲延利息,而從被告理賠審核表可看出,文件齊全日為10 4 年7 月13日(虎保險簡2 卷二第117 頁),而系爭保險契 約並未約定何時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 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而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內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1 分;被告就 上開4 次門診保險金,應另給付自104 年7 月28日起,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至於大林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門診保 險金5,000 元部分,原告起訴狀並未請明確指出該次請求理 賠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補充,惟探求原 告真意應係指保險法上之遲延利息,而從原告於103 年12月 2 日申請整型外科57次診斷證明書,又於103 年12月填寫理 賠申請書(虎保險簡2 卷一第43至44頁,理賠申請書上被告 客服中心收件章只看得出103 年12月,日則不清楚而無法辨 認),故本院以有利原告之解釋,認定原告係於103 年12月 2 日申請理賠及交齊證明文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何時 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而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前開規定 期限內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1 分,被告就上開5,000 元門 診保險金,應另給付自103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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