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即李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49、第36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逸凡(即李彥輝)明知金融機構發給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 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 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 ,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 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 10月13日前某時,在桃園中壢某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告訴人○○ ○之指述、台新銀行96年11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9615918 號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7號虎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判決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三、被告坦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在桃園中壢某麥 當勞交付不詳之人,然辯稱,因應徵公關工作而交付他人云 云,經查:
㈠、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份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 態,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 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 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 罰之必要。
㈡、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於事發前有多次金融卡交易紀錄,被告對於金融卡之使用方 式及憑密碼交易之特性,當屬明瞭。再被告95年11月17日曾 因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詐欺而經緩起訴處分,96年11月 間,又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書可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 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交付多次與求職無關之個人財物與不熟 識之人,其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供求職所用,實難採信。㈢、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 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 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無該帳戶之 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件被告辯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應徵工作,然其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毫無所悉,於偵查 中未能提供任何相關事證,其辯解已屬可疑,而其對於所交 付之人完全陌生,未能掌握任何聯絡方式或身分資料,其將 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亦非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所常見。再者,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帳戶 餘額於96年10月4 日僅剩83元,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被告於 交付帳戶後,並不會因此產生任何經濟上之損失,由此亦可
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 要這個工作所以不管這麼多」等語,實係於已預見犯罪之發 生,然就犯罪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 人,將可能使該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後收取金錢之工 具,仍基於縱使帳戶遭詐騙集團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 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逸凡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逸凡,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 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乃 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 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擅自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並實際上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然 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而被告屬幫 助犯,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 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再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勞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中經通緝多年方到案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到案後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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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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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志清│吳志清於96年10月13日16時│①被害人吳志清之警詢│
│ │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 筆錄(板橋地檢偵43│
│ │ │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 59號卷第4 至5 頁)│
│ │ │2 巷14弄15號4 樓,接獲詐│ 。 │
│ │ │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息邀約│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性交易,騙稱欲查詢職業,│ 交易明細表(板橋地│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檢偵4359號卷第11頁│
│ │ │作,吳志清因而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28分│③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 │ │、31分,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 │ │文化路二段182 巷3 弄79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匯入30│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000元、30,000元、29,000│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元於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融卡提領殆盡。 │ 詐騙案件紀錄表(板│
│ │ │ │ 橋地檢偵4359號卷第│
│ │ │ │ 25至27頁)。 │
├──┼───┼────────────┼──────────┤
│ 2 │王濬楠│王濬楠於96年10月13日18時│①告訴人王濬楠之警詢│
│ │ │30分許,在臺南市中山路16│ 筆錄(士林地檢2099│
│ │ │6 之6 號,接獲詐欺集團成│ 號卷4 第8 至10頁)│
│ │ │員skype 訊息邀約性交易,│ 。 │
│ │ │騙稱欲確認身份,需前往自│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王濬│ 交易明細表(士林地│
│ │ │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檢偵2099號卷4 第11│
│ │ │日20時53分、57分,匯入30│ 頁)。 │
│ │ │,000元、13,000元於系爭帳│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 │ │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 │ │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盡。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士林地│
│ │ │ │ 檢偵2099號卷4 第42│
│ │ │ │ 頁至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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