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翁呈」印章壹枚,及於王○珍出生證明書上之偽造「翁呈」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碧玉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安安婦兒 聯合診所」產下1 女王○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 碧玉為辦理王○珍之出生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翁呈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 4 月15日某時,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署名「翁呈 」之印章後,同日在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擅自在王○珍出生 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欄位,填載約定子女從母姓 ,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約定人:父」欄位而偽造翁 呈之印文,用以表示係與翁呈共同約定王○珍從母姓之意思 ,再行使交付予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王○珍 之出生登記,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 ,遂將約定王○珍從母姓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翁呈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偵502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27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㈡證人翁呈之證述(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502 號卷第12頁 至第15頁)。
㈢證人翁坤祺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㈣戶籍謄本(他卷第5 頁)。
㈤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卷第11頁) ㈥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日雲虎戶字第104000 3010號函暨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他卷第14頁 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翁呈」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一部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在王○珍之出生證明書上偽 造告訴人印文,侵害告訴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犯罪前科,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 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而經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惟於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被告已向公庫繳納新臺 幣1 萬元,有繳納收據(緩卷第13頁反面)可佐,已受有部 分教訓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翁呈」之印章1 枚,雖未 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被告在王○珍出生證明書上之偽造「翁呈」印文 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出生證明書1 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給 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