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彬
劉力銘
莊宏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宏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義彬、劉力銘、莊宏揚與邱奕峰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均 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址設雲林縣○○鎮○○里○○○ 村0 號)之受刑人,當日下午3 時許,劉義彬在雲林監獄13 工場內,因細故與邱奕峰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由劉義彬先出手,劉力銘、莊宏揚亦因本即對邱奕峰不 滿,見狀遂與劉義彬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 共同徒手毆打邱奕峰頭部、臉部(右眼處),致邱奕峰受有 腦震盪、右眼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邱奕峰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力銘、劉義彬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卷第31、32頁) 。
㈡被告劉力銘之雲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坦承 毆打告訴人邱奕峰)、基本資料卡(他字卷第8 至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1頁)各1 份。
㈢被告莊宏揚之雲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坦承 毆打告訴人)、基本資料卡(他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44 頁、第45頁)各1 份。
㈣被告劉義彬之雲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坦承 毆打告訴人)、基本資料卡(他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18 頁反面、第19頁)各1 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29頁)。 ㈥告訴人之雲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基本資料卡(他字卷第
20至21頁反面)各1 份。
㈦證人即雲林監獄主任管理員周新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 是被告劉義彬過去毆打告訴人,我鳴哨喝令制止,過去勸架 時,被告劉力銘、莊宏揚又過去打告訴人,也是鳴哨喝令制 止,按緊急鈴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義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84至86 頁)(就被告劉力銘、莊宏揚部分)。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力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87至89 頁)(就被告劉義彬、莊宏揚部分)。
㈩證人即在場受刑人賴騰達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90、91頁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2 紙(他字卷第4 、5 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他字卷第10、14、18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劉力銘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 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①所示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莊宏揚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 字第1558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③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上 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 刑1 年8 月4 日,於102 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103 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殘刑執行完畢,即應認為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不滿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使告訴人精神受創,所為實在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劉義彬先動手,被告劉力銘、莊宏揚事後加入 毆打告訴人之參與情節,衡以被告3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被告劉力銘、劉義彬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莊宏揚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3、45、46頁),但告 訴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3 人調解之意願,他們3 人一起 打我,而且被告莊宏揚是在服刑期滿的前2 天為之,導致我 現在眼睛受傷,要追蹤治療,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62頁及反面),以致於被告3 人案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劉力銘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被告莊宏揚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等前科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其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 告劉義彬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監服刑前從事雜工,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