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92號
HUEM,106,虎交簡,9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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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海明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中 油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對蔡 海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自承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2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 2 瓶後,明知自己飲酒且無適當駕駛執照,竟未經妥善休息 即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然欠缺尊重。被告經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雖未造成行車事故,然其犯行 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 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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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