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7674號
TPEV,93,北簡,27674,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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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家畯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甲○○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改名)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其中本金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循 環利息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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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