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 行「不慎自撞 路旁燈桿」應更正為「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軍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毫克) ,超越容許值數倍,酒醉程度甚高,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 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撞路旁護欄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 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 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佐以被告行經路段為一般產業道 路,時段將近晚間8 點,用路人已較為稀少,並斟酌被告大 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側踝骨折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