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6825號
TPEV,93,北簡,26825,2004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二五號
  原   告 甲○○○○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廣告合約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訂立廣告合約,約定被告自同年六月 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至少三次在原告經營發行之工商時報週日版刊登 (全二十)全版廣告,每次刊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非週日如有空檔亦可刊 登,由原告配合實際版面現況安排廣告版面,原告如有廣告版面缺稿,願以特價 供被告刊登。原告乃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週日)、二十二日(週日)、 二十九日(週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週一)、二十七日(週日)、八月十 七日(週日)刊登被告公司全版廣告,其中週日版每次刊價為三萬元,週一版刊 價為八萬元,詎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支付前三次刊登廣告費九萬元,後三 次廣告費十四萬元則屢經催討猶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廣告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廣告合約書、刊登廣告報紙三 張為證。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本件合約乃原告公司記者楊縉安透過胞兄楊壽安 之引介,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丁○○簽訂,並非楊壽安代為簽訂。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辯稱:並未與原告訂立刊 登廣告合約,乃訴外人楊壽安藉推廣被告公司業務為由,未經該公司授權、以該 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記者楊縉安(即楊壽安胞弟)訂約、刊登廣告,但廣告品質 低劣、反損及被告公司商譽,實則楊壽安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刊登廣告報紙三張為證,其中刊登廣告 報紙三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廣告合約書部分已經被告以書狀否 認真正,而卷附之廣告合約書影本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上登記、使用之印鑑印 文,經本院職權檢視、比對結果,二者迥不相同,且廣告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甚為簡陋、狀似隨意刻製,與商業習慣上締約時公司所使用之 印章均較為慎重有間,故廣告合約書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真正,已 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契約確係原告公司代理人楊縉安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親自簽訂,或前三次刊登廣告費用確係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 已經承認契約內容,是尚難僅以該紙合約書,遽認兩造間訂有廣告合約。四、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訂有廣告合約,原告依廣告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刊登廣 告費十四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甲○○○○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