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О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丙○○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甲○○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0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係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五人設 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 第三房)、高煖(第五房)、高蔭(第四房)、高秀線(第一房)、高天賞(第 二房)為管理人,在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高 欸、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高欽、高阿書(以上七人為第一房)、 高添丁、高聰義、丙○○(以上三人為第二房)、高珍春、高禎祥、甲○○、高 陳紅、高子、高泉發、高土水、丁○○、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十人為第四房 )、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高燕(以上五人為第五房)等二十五人 ,並以高炳乾(第一房)、丙○○(第二房)、甲○○(第三房)、丁○○(第 四房)、高錦江(第五房)為管理人。並因派下員多人年邁過世,因繼承而變動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台北市文區公所核發最新之派下員名冊。而原告之 父高水旺為高慶之次子,均為第四房高鍾解之後代,原告之兄高泉發列為祭祀公 業高五合之派下員,卻獨將原告漏列為派下員,原告曾請管理人即被告丙○○等 三人以原告為設立人高鍾解之後代,請求補列為派下員,卻遭被告回覆請原告依 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更正派下全員証明書, 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名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下員 名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八 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繼承系統表及族譜戶籍謄本、和解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 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