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徐碩彬
陳意婷
李銘璽
被 告 謝承軒
謝宛庭
謝秉學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永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被 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永生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民國106年8 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謝永生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見卷第5、130、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之被繼承 人謝永生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借款尚未清償,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5,062元及利息在案。因被繼承人謝永生90年3 月1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吳秋真為謝
永生之配偶,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為謝永生之子女 ,均為謝永生之合法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存款等語,並聲明:請 求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謝永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主張時效抗辯,否認謝永生留有存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永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之戶籍謄本(見卷第8至13、49至51頁)等件為證,本院 並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詢謝永生死亡 時之存款餘額,經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回覆謝 永生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33元、55元(見卷第135、 14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其算,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對被 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上開債權,曾於99年間提起訴訟 ,依上開規定時效即因此中斷,並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 算,查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業經 判決,且系爭判決已於99年10月26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8至11頁),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 迄今尚未逾15年,準此,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尚難 憑採。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 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 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謝永生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於謝永生死亡後由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繼 承,並經原告對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取得執行名義 即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被告謝承軒、謝秉
學、謝宛庭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參以原 告所請求分割之土地即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715,下稱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 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 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謝永生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土地亦已經被告 4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回函可證(見卷第12、13、135、146頁可證) ,而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謝承軒、謝秉學、謝宛庭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 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存款部分,本院斟酌該等財產性質上非不得原物 分割,故按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永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謝永生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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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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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花蓮市○○段 000 地號 │10000分之715 │按附表二所│
│ │ │土地 │ │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933元 │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
│ 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5元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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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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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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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秋真│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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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軒│ 1/4 │
├───┼────┤
│謝秉學│ 1/4 │
├───┼────┤
│謝宛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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