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任麗美(被繼承人杜炤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杜育誠(被繼承人杜炤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杜育敏(被繼承人杜炤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杜育仁(被繼承人杜炤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杜育𨭎(被繼承人杜炤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杜育珊(被繼承人杜炤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明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故「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 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人李林素蘭聲 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 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瑞標積欠原告新台幣109818元 ,惟李瑞標所有之9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杜炤德,訴外人李瑞標與杜炤德間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李瑞標訴
請杜炤德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現杜炤德已死亡,應由被 告等繼承。並聲明:前開抵押權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 塗銷。
三、經查,杜炤德於訴外人李瑞標所有之9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 押權,早於民國89年8月4日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1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債務人杜炤德對訴外 人李瑞標之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新台幣300萬元之範 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經登記在案, 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201號 卷查明無訛。在該查封撤銷前,杜炤德已喪失處分其所設定 之抵押權之權能,是原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已屬給付不 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依其所 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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