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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