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251號
HLEV,106,花簡,25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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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陳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MCN-1527號、光陽牌110CC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為MCN-1527號、光陽牌110CC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共12期,於105年8月25日 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應繳納1期價金新臺幣 6,460元)予原告,被告於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機車所 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如被告滯繳2期以上分期給付金,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無償返還機車。惟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今未再 繳款,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機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繳款紀錄、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切結書、 授權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於尚未付清全部購 車價金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逾2期未 繳時,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而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後未 再給付原告任何分期價金款項,迄今顯已逾2期之分期價金 未繳,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之責, 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購買系爭機車之分期給付金, 且已逾2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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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