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五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丙○○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臺 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據號碼為TPA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 三萬五千元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為提示卻未獲給付,今 尚積欠六十三萬五千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利息等未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支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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