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黃權興
陳振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定宇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權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權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郭明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8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權興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權興邀同訴外人鍾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 為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採 定額年金法以36期為基準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2日 為攤還本息日期,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權興及鍾 麗梅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96,167元,及自96年4月 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訴外人鍾麗梅於100年3月 16日死亡,被告陳振偉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鍾麗梅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振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麗梅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黃權興連帶給付原告196,167元,及自9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陳振偉則以:已向鈞院為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權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權興邀同訴外人鍾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車,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並按約定利率,採定額年金法以36期為基準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以每月22日為攤還本息日期,逾期清償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黃權興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196,167元,及自9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被告黃權興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陳振偉對上開事實亦未 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權興應給付原告196,167元,及 上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 第1174條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麗梅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已於100年3月16日死亡,被告陳振偉為 其繼承人等情,有汽車貸款契約書、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7、34至36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振偉抗辯已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 100年6月14日花院松家事100司繼134字第011408號函(見本 院卷第57、58頁),就其表示拋棄對鍾麗梅之繼承准予備查 ,且鍾麗梅於100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則於100年5月17日向 本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符合前開民法規定。被告既已
拋棄繼承,即非鍾麗梅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鍾麗梅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故向被告陳振偉起訴請求其應於繼承鍾麗梅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權興連帶給付原告196,167元,及 利息、違約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權興雖積欠原告前開借款,而以鍾麗梅為 連帶保證人,惟鍾麗梅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振偉已 依法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權興給付196,167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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