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莊慶發
被 告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3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至7月承包被告之花蓮縣○○鄉○○村 00鄰00號鋼結構鐵皮屋(二層樓)乙棟之工程,已於104年7 月31日完工,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455 元工程餘款 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款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本原告表示以60萬元幫被告蓋鐵皮屋,兩造間為口頭約定 ,沒有施工草圖,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原本工程未包括水電 、紅磚、水泥,後來被告詢問如何能比較便宜,原告表示可 自行購買材料、找師傅,嗣被告決定給原告承包並給付定金 7萬元(原告係向被告胞姐羅秀美收取),施作項目如104年 6 月30日之估價單,104年5月15日後之估價單均不包含於60 萬元內,是後來被告追加而委請原告找師傅施工,依104年5
月15日估價單,被告尚欠53,930元,104年6月30日估價單是 鋼構完成後,做紅磚才不會進水,此部分尚欠37,365元,10 4年7月10日估價單是配電共35,000元,本件工程包含二間房 子,都是被告所有,因其想隔間給其胞兄,後來水電部分僅 做被告部分,工人是原告找的,被告尚積欠1萬元未付,104 年7 月15日估價單是原告找水電師傅施做,材料、工人都是 原告負責;原告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102 萬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60萬元再加上上開估價單之欠款。
2.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露是水管的預備管,應 被告要求而留,並非電線而是從水塔下來的水管,被告要預 留在外面作為之後裝水龍頭時用;原告並未承諾施作廚房、 隔間、磁磚、廁所、夾層等,地磚和磁磚部分係被告自己找 人舖設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間承包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為一棟兩層樓並 隔成兩戶之鐵皮建造之房屋,其中包含鋼骨結構之外觀、雨 棚、門窗、內部水電配線、衛浴設施、廚房等,由原告統包 工程),雙方均認知工程造價約90至95萬元,故兩造以全部 工程造價100萬元內達成口頭協定,被告於104 年6月間全數 以現金支付,詎料被告清償完畢後,原告時隔2 年又向被告 索取起訴金額。又原告所憑單據請求之金額(125,455 元) 與起訴請求金額(100,455 元)並不相同,而其中「日期為 104年7月10日、上載龍妹自付」之單據,與被告所持之原本 記載不相符合;詳細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均為原告 自行填載,並無加蓋工程行之印章,故原告主張之金額、工 項、材料金額是否如同非無疑問。再者,原告所提4 紙單據 分別為104 年5月1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 年7 月15日,該日原告是否請款,或被告該日是否確實未付 價款,均有疑問。
(二)本件實為被告分別於104 年3月先給付原告5萬元拆除原本地 上物費用作為定金,10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 開始應給付20萬元,被告於當日給付,104年4月16日原告向 被告表示第二期款項為購買鐵材費用20萬元,被告再給付20 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嗣於104年5月間 系爭工程架構完成,被告又給付20萬元予原告,做為工人工 資款項,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向被告表示需購買內部施工材 料20萬元,被告又給付2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為證),工程主體結構到此即告完成;另原告又向被告索討
7 萬元而由被告之姊羅秀美支付,是被告至此已給付92萬元 予原告,被告業已付清系爭工程款項,此與兩造協議之工程 價款相符,詎料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索討10萬元, 已分別由被告給付3萬元、羅秀美支付7萬元,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款共給付102萬元。
(三)復被告為系爭工程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借款100 萬元, 期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豈料中間過程竟遭原告誣指未給付 款項,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多處漏水、管線外露 、沒有隔間、門邊鋼鐵因滲水而發霉、夾層施作不善等), 原告使用不到1 年竟有上開瑕疵等情,該瑕疵之造成係可歸 責於原告,其應負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原告鐵皮房屋之新建工程,雙方以口頭約定並無書 面訂立,亦無預立之價目表、設計圖或施工圖,目前現已完 工供原告使用中,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 程款100,455 元未支付,被告則否認之。(二)兩造就雙方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應施工之項目、被告已 給付之報酬金額等固各自表述,於訴訟主張上毫無共識。然 就實際之現狀,被告自認於104年6月底已搬入系爭鐵皮房屋 居住,由此定作人即業主「受領」、「管領」及「使用」工 作物之舉動,應認系爭承攬工作應已完成,乃堪認定。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工作既已完成,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作之報酬,至為灼然。
(三)原告主張因鐵皮屋主結構體外之內部水電、隔間、地板、泥 水、衛浴設備等,均不屬原告最初承攬之項目,係應被告之 請求,另代覓其他師傅或廠商施作,最後與被告於104年5月 15日結算排水工程部分尚有23,930元未付;於104年6月30日 結算隔間工程尚有36,875元未付;104年7月10日結算配電工 程尚有10,000元未付;104年7 月15日結算水塔、馬達及門窗 等工程尚有29,650 元未付,合計100,455元,有估價單四紙 為證。經查上開估價單均經被告簽名,而被告亦自認此簽名 之真正,則不論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工款多少錢,但就原 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內有載明已付金額若干、扣除定金若干
、材料被告自付金額若干、未付金額若干等內容,可見被告 簽名確有結算之意思。參酌被告主張其所持上開估價單之複 寫聯單內並沒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估 價單正本,勘驗後發現該估價單乃三聯單型式,兩造所持者 均為複寫之聯單,而原告之聯單上確有上述結算金額文字之 記載,且被告於簽名欄之簽名係屬以原子筆書寫之正本,其 簽名墨色與結算文字之墨色相同,另比對被告所持之聯單上 ,無結算金額文字,亦無被告簽名,足見原告所持聯單上之 結算文字與被告簽名,應係其與被告對帳後所書寫及被告當 場同意後所簽認。故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原告工程若干,並 提出收據為證,但其既事後又於上述四張估價單上簽認尚有 工程餘款未支付,且此工程之項目確實符合原告所述,乃鐵 皮屋主體工程以外之其他項目,則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所簽認 上開項目之工程餘款業已支付,原告向其催告及請求給付, 即屬有據。
(四)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 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第49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若有瑕疵,於承攬為建 築物之工作情形,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修 補,此為瑕疵修補請求權,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瑕疵修補 者,定作人始有減少報酬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臨訟始主張 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而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及證明其何時曾 向原告定期請求修補瑕疵而原告未予履行、何時為減少價金 之意思表示等,一則既未適法為定期催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 權,應無直接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之權限;一則被告迄至本 件訴訟中始為瑕疵擔保之主張,亦已逾上揭其受領工作一年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間,故被告上述抗辯應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4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