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255號
HLEV,106,花小,25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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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被   告 羅滿堂(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滿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羅滿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佐。惟被告羅滿堂於起訴前之106年1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羅滿堂既已於 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 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羅滿堂所提 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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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