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四О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張韋仁
王永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尚 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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