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九О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燈飾材料數批,原告 業已按時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竟未按時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 細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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