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鄭立泰
被 告 林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 昌二街與該街261巷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擊,肇事原因經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為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嗣原告修理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原告前往吉安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卷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提出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5月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可佐( 卷15至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致原告車受損,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
,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使用之系爭 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11,000元(零件費用5,000元、工 資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卷6頁),應認屬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8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3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 車使用期間已逾18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 用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00),加上修復該車之 工資6,0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500元 (500+6000=65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0元(6500×70﹪=45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