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游博修
被 上訴 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99元,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