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106號
HLEV,106,花小,106,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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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游博修
被 上訴 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99元,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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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