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06年度,5號
HLEV,106,花勞小,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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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邱秀蓮
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聽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勞動契約之薪資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3,000 元,雇用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收到 離職書日止。原告自105 年10月20日到職,因被告沒有給付 106 年4月份之薪水,遂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預告要求終止 契約,並於106年5月17日離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 月1 日起至106年5月16日之薪資,以1天1,100元計,共計為 50,600 元【計算式:33,000+1,100×16】,加上原告還沒 有休假的3天特休計3,300元,又原告已做滿半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年4月18日及23日的加班費1,656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6年4月都有上班,由被告公文 之收文章皆係被告所蓋可證。況本件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係因 被告未給付106 年4月份之薪資,原告方於106年5月3日預告 終止兩造工作合約並要求被告找人辦理交接,但被告一直不 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並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10日 府社福字第105004586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工作合約書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薪水33,000元的金額是原告自己說的,被告年度 代表大會時已決議通過薪水加上勞健保為25,000元。原告要 求加班費那天是在家裡開理事會,原告沒有來佈置,其開會 時慢到還要求加班費。原告106年4月份後就斷斷續續沒有來 上班,被告沒有統計原告缺勤的日數,亦無跟原告終止契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3,000元,並提出書面 契約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被告則否認其金額,主張應為每 月25,000元而已。惟被告現任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葉武男係 於106 年8月3日始就任,並非代表被告聘任原告者,其所謂 之理事會決議僱用幹事薪資為每月25,000元云云,因非在僱 用原告之前所為,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又證人即被告常務 理事蔡秀娟雖證稱其與原告面談時,約定之月薪為25,000元 等語,但因蔡秀娟未能合法成為理事長,而係由前任劉吉源 出面聘任原告,因此其不知原告實際之月薪及勞保投保金額 為何。故由原告已自105年10月20日支領月薪33,000 元及以 此金額辦理投保,而被告未有反對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月薪金額係屬可採。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 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被告雖於106年4月17日將原告勞保之投保辦理 轉出,惟因查無被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正當事由, 其無終止契約權限,自應以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17日為終止 契約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 16日之薪資50,600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 休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而一年未 滿,被告並未依上述規定告知原告可以排定特別休假,且未 能舉證勞工有已休或可休而未休之情事,原告於終止契約後 向被告請求未休特休假3日之工資3,300元,應屬合法。至於 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被告未否認有因開會加班情事,僅 謂不同意其支領加班費及工作不符合期待云云置辯,自應以 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等合計55,556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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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