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
被 告 林驛竹
林驛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然屆期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並聲請參與 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099號分配金額,然尚餘 新台幣(下同)295,610 元未受償等語,爰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 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509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確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