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6年度,29號
HLEV,106,玉小,2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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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壬溎
被   告 林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種 植香蕉,而花蓮縣○○鎮○○段00地號鄰地為訴外人劉逸文 所有,並委由被告進行工程。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發現 所種植之香蕉因鄰地工程而遭毀損,嗣與劉逸文在花蓮縣玉 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而,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再度 發現所種植之香蕉因鄰地工程而遭毀損,因此受有香蕉價值 新台幣(下同)9,630 元及為處理紛爭所支出交通費、裁判 費5,370 元之損害,合計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人施作洗石工程,雖有泥漿垂流於原告土地之 牆角,但與香蕉尚有距離,不致影響生長,本人並已依花蓮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清理泥漿雜物並繳納罰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種 植香蕉,而花蓮縣○○鎮○○段00地號鄰地為劉逸文所有, 並委由被告進行工程乙情,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頁35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於106 年初因施工而毀損原告所種植之香蕉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106 年3月31日照片(頁7)為證,且被告自承其施 作洗石工程而造成泥漿垂流於牆角乙情,可知,被告有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泥漿與香蕉尚 有距離,不致影響生長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然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究竟於何時何地所拍攝,顯然有疑,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不僅有拍攝時間 ,且靠近牆角之土地確實有香蕉之種植,另原告主張泥漿破 壞土質,因而毀損其所種植之香蕉乙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從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然因香蕉已死亡滅失,故原 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花蓮縣興辦公 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附表六辦理徵收 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市價波 動、樹齡、數量、毀損面積、泥漿之破壞程度等情(詳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偵辦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 以5,000 元為當。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紛爭所支出交通費及裁判費計 5,370 元之損害乙節,因裁判費1,000 元及原告經本院命其於期日 到場之費用1,000元(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又斟酌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數為2 次,暨自原告之住所至本 院之距離、計程車車資計算之基準,每趟約250元,合計2次 來回共4趟,故費用應為1,000元),均屬於訴訟費用,業經 本院於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故原告無另外主張之必要,然 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交通費,則非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所必要,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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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