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三四號
原 告 甲○○即振昌五
訴訟代理人 乙○○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富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 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即為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如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 ,另提起新訴,其當事人如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訴即為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訴外人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代位受領宏鑫 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總統府空調設備」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 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訴外人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北隆實業有限公 司為能代位受領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總統府空調設備」工程款債權三 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應及於債務人即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則不得更 行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得就同一債權更行起訴, 則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包括原告及北隆實業有限公司)所代位行使者 ,乃債務人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同一債權既經債權人北隆實業有限公司 代位行使獲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同為宏鑫昌工程有限公司 債權人之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自亦不得更行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 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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