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翁慶昌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賴來星
劉名峰
賴來騰
賴信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一、本件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再
開辯論。
二、另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500元【計算式:6,5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7平方公尺(原告
追加後訴請拆除地上物之總面積)=1,02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4,96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6,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