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號
KSYV,106,重家訴,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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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澤賢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李宜滿 
      李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丁○○死亡時除 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動產外,另因丁○○生前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 45)及其上同段34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房屋,併車位編號36(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九如一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陳欣宜,為保障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安全,雙方共同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申辦價金履約保證 作業,將買賣價金交由合泰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信託予第一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上開房地交易完成後尚可領取結餘款6,52 7,320 元,此部分亦應屬丁○○之遺產。而丁○○之上開遺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拒絕依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協同領取上述款項及辦理股票、機車過戶手 續,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除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丙○○取得外,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3分 之1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則以:丁○○生前為投資股票向伊借款220 萬元 ,伊分4 次匯款予丁○○,丁○○於住院期間深怕有任何狀 況而無法歸還借款,遂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以備日後可自行取款或證明之用 ,但伊一心只盼望丁○○能康復,故未有提款動作。又九如 一路房地於丁○○過世後與買受人陳欣宜發生買賣糾紛,原 告與被告甲○○同意由伊出面與陳欣宜協調,並立書面同意 負擔伊搭乘高鐵之費用5,000 元,上述借款及高鐵費用自應



先由丁○○遺產中扣還予伊。另於丁○○過世後,原告及被 告甲○○隨即至丁○○住處偷竊數個名牌包,且渠等於本院 調解時均已坦承,自應交出該名牌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確有於整理丁 ○○遺物時取走3個名牌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下稱系 爭3個名牌包),但系爭名牌包係丁○○出國時購買贈與予伊 ,並非伊偷竊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於104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3分之1,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秉豐地政士事務所 回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高市 地民登字第10670286800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106年4 月17日(106)元高字第1060000020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4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60 001172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 日保結投字第1060008074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60010002號函、永豐 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60414134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6年6月2日一松山字第00071號函等件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至12、16反至17反、19至26反、32、 90至93反、112至121、127、128至130、132、152、157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丙○○辯稱丁○○生前為投資股票向其借款22 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丁○○生前自102年 9月30 日起至103年1月8 日止共計匯款4,803,500元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僅匯還丁○○220萬元,顯然被告丙○○尚欠



丁○○2,603,500元等語。查,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丁○○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固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分別於103年7月9日 、103年10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6日依序匯款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元予丁○○,及丁○○有以上 開部分匯款購買股票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基 於借貸,或基於贈與,或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尚難遽 以推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且被告丙○○就其與丁○○間確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意,是被告丙○○辯稱丁○○生前向其借款220萬元云云, 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丙○○辯稱原告與被告甲○○有共同竊取丁○○數個 名牌包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甲○○則否認偷竊,主張係丁○ ○生前購買贈與甲○○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妻戊○○到 庭證稱:丁○○住院時,有跟甲○○說之前去美國玩有買名 牌包要給甲○○,叫甲○○有空要回去拿,丁○○過世後, 丙○○就叫伊和甲○○回去整理丁○○的房間,整理過程中 ,丙○○及其太太就拿出系爭3個名牌包,對著甲○○說這 些包包就是媽媽去美國要買給你的包包,甲○○就把包包包 好帶回去了,當時乙○○不在現場,只有伊、甲○○、丙○ ○及其太太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雖 被告丙○○以原告與證人結婚時未邀丁○○擔任證婚人,其 因此堅持證人不得入訃聞,足見彼此關係已破裂,其豈有當 面親自交付名牌包之理為由,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然縱 認被告丙○○與證人關係交惡,惟其交付物品之對象係被告 甲○○,並非證人,即無迴避證人在場之必要;況被告丙○ ○自陳系爭名牌包係其在102年間帶丁○○至美國旅遊時所 購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系爭名牌包之款式如何,被 告丙○○自是最為孰悉,核與證人證稱系爭3個名牌包係被 告丙○○及其太太拿出交給甲○○一情相符,足徵證人所述 堪值採信。是以,系爭3個名牌包既為丁○○贈與被告甲○ ○,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另被告丙○○辯稱原告及被告甲 ○○除取走系爭3個名牌包外,尚有拿走1個5×3公分COACH 品牌之零錢包,且渠等於調解時已當場承認偷竊云云,然為 原告及被告甲○○所否認,而被告丙○○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被告丙○○又辯稱其因與陳欣宜協調買賣糾紛而支出高鐵費 用5,000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一節,固據其提出高鐵車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車票車資合計應為2,910



元(計算式:1,455+1,455=2,910),被告丙○○陳稱支出5,0 00元,顯有誤算。又上開車資既係因協調九如一路房屋買賣 糾紛而支出,且原告及被告甲○○亦簽立書面同意該高鐵費 用由房屋價款支付(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上述高鐵費用 2,910 元係因管理丁○○之遺產所支出,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予被告丙○○
(五)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 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 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丁○○之遺產,自屬 有據。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除上述被告丙○○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2,910元,應先 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中先行扣還予被告丙○○外,其 餘存款及附表編號7至11、14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 而為分割,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之。又附表編號12、13 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甲○○雖表示希望由被告丙○○取得, 且無須補償渠等,惟為被告丙○○拒絕,表示仍由兩造依應 繼分繼承,是考量當事人之意願,認不宜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又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已下市,持有該公司零股 並無實益,故依共有物之性質,認編號12之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應予變價分割,編號13之機車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每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
┌──┬──┬─────────────┬──────┬───────┐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數量 │ │
├──┼──┼─────────────┼──────┼───────┤
│1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27,684元 │編號1至6之存款│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720,832元 │
├──┼──┼─────────────┼──────┤及美金0.09元,│
│2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685,606元 │應先由被告李○│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取得2,910元 │
├──┼──┼─────────────┼──────┤,其餘由原告、│
│3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41元 │被告甲○○各取│
│ │ │00000000000000) │ │得239,307元及 │
├──┼──┼─────────────┼──────┤美金0.03元,被│
│4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美金0.09元 │告丙○○取得23│
│ │ │0000000000000) │ │9,308元及美金0│
├──┼──┼─────────────┼──────┤.03元。 │
│5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353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7,148元 │ │
├──┼──┼─────────────┼──────┼───────┤
│7 │股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 │5,000股 │由原告、被告李│
│ │ │ │ │○○各取得1,66│
│ │ │ │ │7股,被告李○ │
│ │ │ │ │○取得1,666股 │




│ │ │ │ │。 │
├──┼──┼─────────────┼──────┼───────┤
│8 │股票│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由原告、被告李│
│ │ │ │ │○○、被告李○│
│ │ │ │ │○各取得100股 │
│ │ │ │ │。 │
├──┼──┼─────────────┼──────┼───────┤
│9 │股票│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股 │由原告、被告李│
│ │ │ │ │○○各取得6股 │
│ │ │ │ │,被告丙○○取│
│ │ │ │ │得7股。 │
├──┼──┼─────────────┼──────┼───────┤
│10 │股票│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01股 │由原告、被告李│
│ │ │ │ │○○各取得700 │
│ │ │ │ │股,被告丙○○
│ │ │ │ │取得701股。 │
├──┼──┼─────────────┼──────┼───────┤
│11 │股票│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6,050股 │由原告、被告李│
│ │ │ │ │○○各取得2,01│
│ │ │ │ │7股,被告李○ │
│ │ │ │ │○取得2,016股 │
│ │ │ │ │。 │
├──┼──┼─────────────┼──────┼───────┤
│12 │股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股 │應變價分割,價│
│ │ │ │ │金由兩造各取得│
│ │ │ │ │3分1。 │
├──┼──┼─────────────┼──────┼───────┤
│13 │機車│車號000-000 │1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 │ │比例各3分之1分│
│ │ │ │ │別共有。 │
├──┼──┼─────────────┼──────┼───────┤
│14 │債權│對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6,527,320元 │由原告、被告李│
│ │ │之價金結餘款債權 │ │○○各取得2,17│
│ │ │ │ │5,773元,被告 │
│ │ │ │ │丙○○取得2,17│
│ │ │ │ │5,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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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