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О三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德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德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 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MINOLTA,機型EP-1054 ,機號00000000號影印機一臺,並租予被告德林公司使用,租期自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上開租賃標 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者,承 租人應知付出租人應付為付之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總額以為賠償,且有 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延遲利息。詎被告德林公司僅繳納 二十二期租金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且被告德林公司竟又將上開租賃標的物 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出租租賃標的物,依 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尚餘十四期租金合計二萬七千三百元 之損失,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既為被告 德林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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