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戴麗敏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芳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受監護 宣告人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 26日以96年度禁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當初並未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使監護人得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姐林芳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7年5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 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林芳怡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姐,情屬至 親,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甲 ○○權益之責任,且其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有同意書附卷 為憑,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 定林芳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