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4號
KSYV,106,監宣,524,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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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莊○興 
受監護宣告 張○榕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 鈞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生活開銷、營養補給 、銀行貸款、家庭生活所需等支出,現金入不敷出,致須變 賣不動產支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各項支出收據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安置於養護中心,聲請人需支出其醫療、看護 及生活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 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
│編│類│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別│ │(平方公尺)│ │
├─┼─┼────────────┼──────┼────┤
│1 │土│高雄市鼓山區龍中段202地 │1,961.52 │10000分 │
│ │地│號 │ │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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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高雄市鼓山區龍中段1169建│72.70 │全部 │
│ │物│號(門牌號碼:美術館路15│ │ │
│ │ │號二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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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2,519.00 │20000分 │
│ │地│段1163地號 │ │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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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80.66 │2分之1 │
│ │物│段4516建號(門牌號碼:光│ │ │
│ │ │興街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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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