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相 對 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不低於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左營郵局帳號○○○○○○○○○○○○○○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甲○○於同年 5月9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嗣於同年7月1日入住崇恩護理 之家迄今,每月基本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另有抽痰管、尿片等耗材之支出約4,000元;雖甲○○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 ,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國民年金40元、勞保年 金1,158元,總計15,812元,然仍不足支應上開機構安置費 用。是為籌措甲○○之醫療照護等款項,爰依法聲請許可處 分甲○○因繼承而與其它兄弟姐妹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應未來所需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 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 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後,已會同關係人石素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請監護 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並有崇 恩護理之家106年4月1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
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頁),且相對人之 其餘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林文英,石素雲,亦同意由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相對 人未來療養費用,此有林文英及石素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聲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第三人之買賣總價金預計為200萬元,未明顯低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核定之現值,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6 年7月26日函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7頁 );再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聲請人、相對人以及林文英 、石素雲共同繼承自渠等母親,為前開四人所公同共有,目 前由聲請人居住使用中,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並有前開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欲卷第32至35頁) ,是為認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渠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既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亦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並足以籌措相對人居住於安置機 構之費用,尚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居住崇恩護理之家,依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有長期接受治療及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目前除政府補助 外,其餘不足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餘姊妹負擔,確屬非 輕之經濟負擔,衡情實難以長期由聲請人等人負擔相對人之 醫療、看護及安置費用等支出。而相對人名下確有因繼承自 母親而與其餘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 請人主張為維持相對人得以穩定於上開機構接受安置照顧, 認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款項籌措相對 人之安置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相對人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 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衡 酌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應為4分之1, 爰併予諭知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應將不低於50萬元之所得價金部分存入相對人甲○○設於左
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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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 面 積 │ 權 利 │
│號│ 項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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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段│ 1325 │公同共有850 │
│ │633地號土地 │ │分之27 │
│ │(公告現值: │ │ │
│ │新臺幣44,532元/平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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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段│ 總面積:73.85 │公同共有全部│
│ │83建號建物(含共有│ │ │
│ │部分加昌段356建號 │ │ │
│ │) ├────────┤───── │
│ │107年度房屋現值為 │共有部分加昌段 │公同共有10分│
│ │新臺幣153,300元。 │356建號:64.35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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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價值合計:新臺幣2,027,5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