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陳文葉
相 對 人 陳清山
關 係 人 陳昕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妻,丙○○因妄想 型精神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丙○○之 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對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弘裕前訊問丙○○,丙○ ○經詢問姓名,碎碎低語,不知所云;請其指認親友,回應 什麼?對於詢問現處於何地,幾名子女等,均答非所問;另 請其站立或舉手,亦無反應,且無法辨識紙鈔,無法簽名( 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於106 年6月中風,造成語言能力受損,無法切題回應,另合併情 緒波動、躁動,並曾在住院中將內褲當內衣穿,顯示生活自 理能力下降,足以判定受鑑定人認知功能應有缺損,惟受鑑 定人無法進行施測,無法判定其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 等功能之受損程度,故受鑑定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程度不詳, 而主要缺損為表達性失語症,對外界刺激無法切題表達自身 意志,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 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 ,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婚後育 有陳紀帆、陳薈聿及關係人乙○○等3名子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子及次女,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聲 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經 其他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 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 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 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