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 告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元,餘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發出訂單,以下列條件向原告訂購貨物: ⒈INX 15SE 15" LCD Monitor(以下簡稱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每台未稅價 格新台幣(下同)九千元。⒉INX 17SE 17" LCD Monitor(以下簡稱十七吋SE液 晶螢幕)四十二台,每台未稅價格一萬二千四百元,由原告附贈四十二組#XX- 117A 240W二件式多媒體喇叭。因原告不同意以每台未稅九千元之價格出售十五 吋液晶螢幕,乃於該項產品之單價欄打叉後將該訂單回傳予被告,並如期交付被 告四十二台十七吋SE液晶螢幕及喇叭。原告就該訂單所列之十五吋SE液晶螢幕七 十台,既未就價格與被告達成合意,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交貨 之義務。惟被告竟主張欲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五十四 萬六千八百四十元(12400×1.05×42=546840) 中扣除九萬七千零一十元,謂 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 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之客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擬向被告訂購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及INX 17SP 17" LCD (下稱十七吋SP液晶螢幕)四十二台,被告為防無法履約,事先向原告 詢價,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報價單,載明:「⒈INX 15SE 15" LCD七十台 ,每台單價九千元,預計九十三年一月初供貨。⒉INX 17SP 17" LCD四十二台, 每台單價一萬二千九百元」。被告依據該報價單,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正式向原告
下訂單,採購之品項、數量、價格與前開報價單所載完全相同,原告於收受該訂 單後,並未表示針對十五吋液晶螢幕部分不願與被告締約,且於該訂單之交貨期 間,原告僅持續向被告表明十七吋SP液晶螢幕缺貨,並配合出具缺貨證明予被告 之客戶,嗣經過協議,被告同意將前開訂單採購之十七吋SP液晶螢幕變更為十七 吋SE液晶螢幕及外掛式喇叭,至於十五吋液晶螢幕之部分則未經變更。 ㈡惟原告於兩造訂約後始終未依約交付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迫使原告另以每台 未稅單價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較高規格之INX 15SP 15" LCD七十台,轉售予被告之客戶,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 ㈢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十七吋SP液晶螢幕二台,每台未稅單價 一萬二千九百元,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交貨,詎原告於接受該訂單 後拒不交貨,迫使原告另以每台未稅價格一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 十七吋SP液晶螢幕二台,轉售予被告之客戶,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 ㈣被告因原告二度拒不依約交貨,而須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液晶螢幕,原告拒絕履 約之舉,使被告分別受有價差九萬四千五百元、二千五百一十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九萬七千零一十元,伊自有權以原告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伊對原 告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支付原告價金四十四萬九 千八百三十元(000000-00000=449830), 伊業已付訖該筆價金,原告並無再 請求伊付款之權利等語。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載明:「⒈INX 15SE 15" LCD七 十台,每台單價九千元,預計九十三年一月初供貨。⒉INX 17SP 17" LCD(下稱 十七吋SP液晶螢幕)四十二台,每台單價一萬二千九百元」等語。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傳真訂單予原告,採購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每台 未稅單價九千元、十七吋SP液晶螢幕四十二台,每台未稅單價一萬二千九百元。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傳真訂單予原告,採購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每台 未稅單價九千元、十七吋SE液晶螢幕及外掛式喇叭四十二台,每台未稅單價一萬 二千九百元。
㈣針對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訂單,原告已將其中所載之十七吋SE液晶螢幕及外掛式 喇叭四十二台交付被告,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價金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僅針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訂單所載採購品項十七吋SE液 晶螢幕及外掛式喇叭四十二台,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應依該訂單所載買賣 條件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則抗辯: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亦屬兩造買賣契約標的 物之一部份;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針對十七吋SP液晶螢幕二台締結買 賣契約,惟原告始終未交付前開貨物,致被告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受有價差損 害,其受損之數額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是否針對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十七吋SP 液晶螢幕二台達成買賣之合意?以下茲分別論列。 ㈡針對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部分:
⒈被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針對十五吋液晶螢幕、十七吋SP液晶螢幕向 原告詢價,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正式報價單,被告乃以該報價單所載價 格、數量為交易條件,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下訂單,嗣因十五吋液晶螢幕 及十七吋SP液晶螢幕持續缺貨,原告除配合提出缺貨證明書外,雙方嗣並協議 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中之十七吋SP液晶螢幕變更為十七吋SE液晶螢幕加外掛式喇 叭,被告並依據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買賣內容,重新製發訂單,於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傳真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訂單及缺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二十四頁、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參照),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產品經理己○○到庭 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被告提出之事證 ,可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先後發出之二張訂單,實 為同一筆交易,僅其中買賣標的之十七吋SP液晶螢幕變更為十七吋SE液晶螢幕 加外掛式喇叭,其餘買賣標的、買賣數量、貨品單價等交易條件並未變更,兩 造間該次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已成立,嗣後僅針對部分內容 (即其中一項買賣標的物規格)合意變更。
⒉針對被告前開主張,原告除對該次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 一節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相異之陳述。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丁○○於本 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接獲被告之訂單時,對於其 上所載「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每台未稅單價九千元」一項,並未與被告達 成合意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分別針對十五吋液晶螢幕出具缺貨證明書、遲 延交貨證明書予被告之客戶(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六頁參照),若謂其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接獲訂單時,即已向被告表明不願出售該項貨品,則其並無 出具前開證明書之必要,由是足證證人丁○○前開證言,與事實並不相符,不 足採信,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締結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確實包含十 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未稅單價九千元)一節,堪予認定。而證人丁○○另明 確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製發之訂單實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訂單之 延續,益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製發之訂單,並非重新向原告為買賣之要 約,而僅係於兩造對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買賣契約之其中一項標的物規格合意 變更後,依據新的合意內容製發訂單交予原告確認。原告陳稱:其於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收受新訂單後,於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一項打叉回傳予被告,表示 不願出售該項貨品云云,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買賣經過 顯有出入,其空言主張兩造該次締結之買賣契約,標的物並不包含十五吋液晶 螢幕七十台(未稅單價九千元)云云,難認屬實,並無可採。 ㈢針對十七吋SP液晶螢幕二台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十七 吋SP液晶螢幕二台,未稅單價一萬二千九百元等語,固據提出訂單為證(本院卷 第七十七頁參照),然原告否認曾接受該紙訂單,兩造之受僱人即被告之採購人 員林莉萍及原告之業務助理林麗如亦均到庭對於原告是否接受該紙訂單,為完全 相反之陳述(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證人林莉萍、林
麗如分別為兩造之受僱人,所言多有偏頗之虞,彼等所為之證言,俱不足遽採為 有利該方之證明。被告僅提出未經原告簽認之前開訂單,及伊客戶向伊訂購貨物 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參照),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與 伊就該訂單所載之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則伊主張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針對十七吋SP液晶螢幕二台,以未稅單價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條件締結買賣契約云 云,即難遽信。
㈣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締結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十五吋液晶螢幕七 十台(未稅單價九千元)及十七吋SE液晶螢幕加外掛式喇叭四十二台(未稅單價 一萬二千四百元),業如前述。原告於締約後始終未交付十五吋液晶螢幕七十台 ,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顯有拒絕給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之違約情事。針對該批 貨物,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以未稅單價一萬零二百八十五點七 一元,總價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交付予伊客戶,業據提出訂單為證(本 院卷第二十八頁參照),則被告顯因轉購此批貨物而受有價差九萬四千五百元之 損害(000000-0000×1.05×70=94500),對此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行針對十七吋 SP液晶螢幕二台(未稅單價一萬二千九百元)締結買賣契約,前已述及,則伊主 張因原告拒絕給付,致伊因轉購貨物受有價差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其中之買賣標的 物十七吋SE液晶螢幕及外掛式喇叭四十二台,被告自有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五十四 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義務,惟原告因拒絕交付該次買賣之其餘標的物十五吋液晶 螢幕七十台,致被告受有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兩造既互負種類相同、且均屆 清償期之債務,被告自得以兩造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價金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元(000000-00000=452340), 然被告僅給付 原告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此為兩造所同認,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餘款二千 五百一十元(000000-000000=2510)。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一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3﹪=3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97﹪=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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