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王文正
受監護宣告 王崑山
之人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 ,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2 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為精神異常,為因應其日常生活所 需,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監護宣告之裁定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屬精神異常,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 他人,需長期支出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名 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品質,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 其財產以籌措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 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附表:
┌──┬───────────────┬─────┐ │種類│ 坐 落 │ 權利範圍 │
├──┼───────────────┼─────┤ │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建號中│1/5 │
│ │崙段509號)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 │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