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9號
KSYV,106,監宣,4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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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趙沛  
應受監護宣 趙唐雲成
告之人        
關 係 人 趙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指定趙淑娟(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乙○○○因腦損傷等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趙淑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聖功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醫師葉怡寧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乙○○○,見其躺



臥病床、雙眼閉著、使用鼻胃管及呼吸器、四肢攣縮,經本 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及輔助宣告要旨時均無回應等情。並 經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目前智能為末期失 智狀態,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認得人,無動機與生活 所需表達,完全需仰賴他人的照護才能維持生存所需,對外 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 ,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之鑑定筆錄及第 28至29頁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情,認乙○○○因上開 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次子等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在天主教聖功醫院養護之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 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情誼至 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人現無配偶,其餘 子女趙淑娟、趙沅、趙江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 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趙淑娟任之,審酌趙淑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趙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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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