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4號
KSYV,106,監宣,46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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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高○○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許○○(男,民國六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許智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 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 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 黃毓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姓名均無回應,亦 無法指認親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於該院神經內科就診已七、八年,經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一開始表現為失語,近三年惡化快速, 導致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無法與外界溝通,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為2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 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在自家養護,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需有人 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現已退休,有餘裕時間可以照顧相對人,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子女許○○許○○許○○ 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許○○為相對人之次 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且許○○許○○亦表示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由許○○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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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