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台北銀 行和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為新臺幣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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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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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4248 │92.12.19│92.12.19 │H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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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4248 │93.2.19 │93.2.19 │H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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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4248 │93.4.19 │93.4.19 │HP0000000 │
├──┼───────┼────┼──────────┼──────┤
│四 │14248 │93.6.19 │93.6.21 │HP0000000 │
├──┼───────┼────┼──────────┼──────┤
│五 │14248 │93.8.19 │93.8.19 │H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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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二五元
合 計 一二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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