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朱維源
關 係 人 朱東成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五十年三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參女,乙○○因缺 氧性腦病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陷入昏迷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治療,昏迷指數3,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乙○○之參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11頁)。而本院於106年8月15日在義大 醫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登五前訊問 乙○○,見乙○○躺臥病床,雙眼閉著,使用呼吸器,無法 說話,經點呼無反應,亦無法指認親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對於聲音及疼痛刺激無法 產生具有意義之反應,僅具基本生理反射;意識呈現昏迷狀 態,需借助呼吸器維持呼吸,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為末期失 智程度,目前整理認知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又因其缺氧 性腦病變而對語言刺激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反應,亦無法主動 為語言表達,即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 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5日鑑定筆錄及義大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 。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乙○○配偶於朱陳淑惠 已過世,現存子女有聲請人、關係人甲○○及朱麗、朱麗 容、朱益成等5名子女,其餘子女朱尊義、朱尊榮業已死亡 一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及三 子,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受監護宣告人平常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照顧,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0頁),其彼此 互為同意,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 ,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 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