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43號
KSYV,106,監宣,443,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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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王永珍
相 對 人 張順明
關 係 人 張哲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順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永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哲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順明之妻,張順明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張順明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王永珍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張哲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為證。又法院勘驗時,鑑定人即王興耀醫師表示:「相 對人診斷為缺氧性腦病給合併癲癇,目前昏迷,整日臥床, 呼吸器使用中,無法溝通,其心智有嚴重缺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係人王永珍張哲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及子 ,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王永珍擔任張順明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哲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王永珍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張順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哲溥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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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