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30號
KSYV,106,監宣,43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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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陳○雄 
應受監護宣 陳○忠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於106年2月11日因顱內動脈血管瘤破裂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導致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迄 今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日常生活皆需人 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 以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至高雄市○○區○○街 00號會同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 所處地點、一百減七之答案、現在時間、物品、火災如何自 處、苦瓜臉為何意等,均無反應;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診斷 其:「甲○○目前呈意識不清狀態,無言語反應,亦無法溝 通,整日臥病在床。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綜上述,該員心智有嚴重障礙,無法 處理身邊事務,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認應受宣告監 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請 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及兄弟姊妹,皆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指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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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