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簡柏祺
應受輔助宣 簡振隆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簡柏淇(男,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柏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子,甲○○因主動脈剝離、腦中風等病症,目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 監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本院為輔助 之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各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蔡孟璋前訊問甲○○,當場 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見其不能答出自己之姓
名,雖能指認在場親人,但無法記憶配偶之姓名,並經鑑定 人蔡孟璋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58歲男姓,於55歲因主 動脈剝離手術後遺症造成中風,中風後右側較無力,並且語 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差,記憶力較差,目前複雜理解和表達 有困難,心測結果認知功能有部份退化傾向,其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 性極低,評估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 甲○○因上揭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 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且甲○○之配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