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二七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同年月十四 日為周日順延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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