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怡禎
應受監護宣 黃明輝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女, 乙○○因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 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林園區建佑醫院醫師陳興正面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
無法言語,無法指認在場家屬;復經鑑定人陳興正醫師鑑定 認為:受鑑定人70歲男性,年輕時於台電工作30幾年正常退 休並兼職務農,5年前於車禍中疑似傷到腦部以致發生肢體 不協調及若干精神症狀,隨即接受開腦手術有水腦情形,精 神功能及認知功能逐步退化,在此次會談中意識清楚,但無 法做任何意思表達,無語言反應,無法從事有意義溝通,短 中長期記憶均有嚴重缺損,無法認人,無法區辨家人,各項 身體需求或病痛無法表達,日常生活無法照料,無憂鬱,無 譫妄,無其他精神病診斷,上述狀況均不可逆;受鑑定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10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是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乙○○已婚,育有2子2女,聲請人為乙○○之長女, 表明同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乙○○之次子及次女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本院同上筆錄)。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乙○○ 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上筆 錄),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