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97號
KSYV,106,監宣,39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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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許靜枝 
應受監護宣 許黃丸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女,而乙○○於民國79年間因腦中風等病症,目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之長女丙 ○○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 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乙○○,見其 並無反應,無法辨識家人,臥床無法行動,並經鑑定人即覺 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經義大醫院 診斷有胃潰瘍出血、泌尿道感染,醫囑:生活無法自理,目 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左右側肢體均癱瘓,左側較明顯, 有腦中風的殘餘症狀,無法言語,無法溝通,其下列認知活 動均有嚴重缺陷:1.定向力(人、時、地);2.辨識能力( 百元紙鈔);3.計算能力(100-7);4.抽象思考能力(無 法說明苦瓜臉的意義);5.現實反應能力(此處發生火災妳 如何自處),綜合上述,受鑑定人因陳舊腦中風,認知能力 有嚴重缺陷,已達行為能力喪失,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7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乙○○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密切,分擔照護責任及相關費用,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乙○○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 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甲○○與乙○○情屬至親,且乙○○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是本院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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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