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勞訴字第○九三○○二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四四 三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 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勞行字第○九三○○四七 六六四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母病需僱請外勞看護,經永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晉 公司)人員張秀蓮、凃素卿之招攬,與永晉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 委託該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嗣於 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因所僱用之越南籍監護工逃跑而遭臺中市勞工局約談 ,約談前張秀蓮、凃素卿即曾偕「祥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驛公司)人 員到原告家中。原告遭約談後約一至二星期,祥驛公司所屬人員張鈴華即至 原告家中要求補簽契約書,惟原告當時人在臺東無法趕回,張鈴華竟以「契 約僅屬形式上文件,由家人代簽即可」為由,將契約書交由年僅十三歲之原 告女兒楊嘉凌簽署(此由前後二份契約書上原告甲○○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 可資證明),並倒填「簽約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事實上原告 根本未曾與祥驛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亦未曾交付任何申請外勞有關文件予祥
驛公司。系爭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凃素卿所取得提供,嗣該診斷證明書被發現係屬偽造 ,案經勞委會移由被告查處,被告認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所提供,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十 萬元罰鍰。
⒉原告係委託「永晉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 等事項,與「祥驛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認原告委託祥驛公司向 勞委會申請許可等情,根本與事實不符。祥驛公司人員張鈴華至原告家中要 求補簽之契約書,係交由年僅十三歲之原告女兒楊嘉凌簽署,該與祥驛公司 間之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效。即原告係委託永晉公司代辦申請許可 事宜,與祥驛公司間根本無任何委任關係,相關之申辦資料係由張秀蓮、涂 素卿二人私下交付予祥驛公司辦理,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文件或資料予祥驛公 司。
⒊又張秀蓮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與祥驛公司張鈴華及秦申周談話紀錄 彼此所陳相互矛盾,不足憑採:
⑴張秀蓮談話紀錄略稱「問:有關你代表永晉公司與應君簽約,作何解釋? 答:因印勞遭凍結,永晉公司不能引進印勞,便將此案退還應君,並告知 如需更換越勞則需由其他公司辦理,應君便將全案交由凃素卿辦理。」云 云。
⑵然祥驛公司張鈴華及秦申周談話紀錄則稱「問:有關應君涉嫌以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乙案,請問該診斷證明書係何人提供? 答:聽應君陳述是由其委託凃素卿辦理,因送件之永晉公司不能引進印勞 ,故凃素卿便經由張秀蓮將申請文件交給我辦理。」等語。 ⑶即依張秀蓮所陳,原告係「先與張秀蓮簽約」,嗣才將全案「交由凃素卿 辦理」;然祥驛公司張鈴華及秦申周則稱原告係「先委託凃素卿辦理」, 嗣才「經由張秀蓮將申請文件交給祥驛公司」,彼此所陳顯然相互矛盾, 委不足採。
⒋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凃素卿透過第三人取得,並非由原告取得提供予祥驛 公司,業據凃女自白在卷,詎被告竟認該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提供,其採證 認事亦顯違誤,此觀凃素卿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 錄:「問:有關應君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乙案 ,請問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由你所提供?答:我透過黃永成先生取得。問:你 將該外勞申請案交給祥驛企業有限公司張鈴華承辦,獲取多少介紹費?答: 四千五百元。」足證系爭診斷證明書確係由凃素卿所取得而提供予祥驛公司 ,根本與原告無關。
⒌就業服務法關於「提供不實資料」之違章主體有「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此觀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 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均為「提供不實資料」,而提供本質上即具有「供給」 之意涵,故此二款規定在實際適用上即應以該「不實資料」究係由「雇主」 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提供,作為判斷處罰之基準:
⑴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聘僱外籍家 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固應為「 雇主」,然因於實務上,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診斷證明書之情 況頗為普遍,故就業服務法乃於第四十條第八款亦有關於「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不得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
⑵即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及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 號函釋見解,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為處罰依據時,應先查明「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究係 「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設「不實資料」係由「 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違章主體」為「仲介公司 」,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仲介公司」 負行政責任,根本與「雇主」無關。原告既非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罰」之適用。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原告係提供不實資料之 行為人,而予裁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委託祥驛公司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勞委會向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此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四四三B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被告處談話紀錄中表示:「問:有關你涉嫌以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乙案,請問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人所提供?何家醫院、哪位醫生所開立?答 :由凃素卿與張秀蓮全權代為申請辦理,但不清楚由何家醫院開立。問:是 否是無法開出醫院之診斷證明而央求凃素卿幫忙開立?答:我並不知道診斷 證明書需地區醫院開立,只告知凃素卿我母親所就診之聯安醫院無法開出診 斷證明,其便告訴我有認識的醫師並可較快速將診斷證明開出,但需兩萬元 之費用,因時間迫切,我便委託她幫我辦理了。問:是否見過該診斷證明書 ?是否知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答:張秀蓮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我 簽訂書函契約時出示該診斷證明書讓我看過。但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的。問:凃小姐與張秀蓮當初是否有向你收取任何文件、相關費用?答:他 們僅向我收取我母親的健保卡和一萬五千元的外勞申請手續費,還有兩萬元 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另依本案相關人凃素卿、張秀蓮及祥驛公司張鈴 華及秦申周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被告處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得知,本案 之診斷證明書係由未受僱於任一仲介公司之凃素卿受原告委託,經由黃永成 (無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所取得,並經原告與祥驛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 (原告需負責提供申請外勞必要之文件)後,委託該公司代為向勞委會提出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所揭示之意旨,不論由雇主之 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更遑論係 由第三人取得,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事實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委託永晉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辨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 申請許可等事項,與祥驛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認原告委託祥驛公 司向勞委會申請,根本與事實不符……」然永晉公司張秀蓮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在被告處談話紀錄中表示:「問:有關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代表永 晉公司與甲○○簽訂之書面契約,請問你作何解釋?答:我當時是永晉公司 之兼職業務員(案件計酬),因印尼勞工遭凍結,永晉公司無法引進印勞, 我便無法承接該外勞申請案,並將此案退還甲○○,並告知印尼勞工遭凍結 ,如需更換越勞則需轉由其他公司辨理,甲○○便將全案交由凃素卿辦理… …」另原告係與祥驛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有雇主欄內蓋有原告印章及受 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內蓋有祥驛公司印章之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附卷可據。原告確為雇主,且與祥驛公司有委託關係,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有提供確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對於上開義務之違反有過 失。
⒊另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 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 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 有僱用外籍看護工看護其母親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 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自有推定過失之責任,原告未就此舉證自己無過失,徒以「本件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仲介公司從業人員凃素卿取得提供予祥驛公司並據以 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自應由『仲介公司』(即祥驛公司)負行政責任。而 原告既非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七號解釋所謂『 於行為人不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為由,要難執 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有案。又「……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
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 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 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 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亦據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 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在案,本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二、本件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四四三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 屬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 八號函、原告所委託辦理之凃素卿與張秀蓮及祥驛公司張鈴華之談話記錄及檢送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乃依就業 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訊問時供稱「問:有關妳涉嫌以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乙案,請問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人所提供?何家醫院、哪位醫生所開 立?答:由凃素卿與張秀蓮全權代為申請辦理,但不清由何家醫院開立。問: 是否是無法開出醫院之診斷證明而央求凃素卿幫忙開立?答:我並不知道診斷 證明書需地區醫院開立,只告知凃素卿我母親所就診之聯安醫院無法開出診斷 證明,其便告訴我有認識的醫師並可較快速將診斷證明開出,但需兩萬元之費 用,因時間迫切,我便委託她幫我辨理了。問:是否見過該診斷證明書?是否 知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答:張秀蓮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我簽訂書面 契約時出示該診斷證明書讓我看過。但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且該份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簽訂書面契約時已經開立。」復稽之張秀蓮於被告所屬勞 工局談話筆錄簽稱「問:有關你代表永晉公司與甲○○簽約,作何解釋?答: 因印勞遭凍結,永晉公司不能引進印勞,便將此案退還甲○○,並告知如需更 換越勞則需由其他公司辦理,甲○○便將全案交由凃素卿辦理。問:該診斷證 明書係由何人提供?答:我於凃素卿與甲○○談話間得知該診斷證明書係由凃 素卿代為申請辦理。問:你是否有向甲○○收取任何申辦外勞所需費用?答: 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有向其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行政費用,但因無法引進便將 該筆費用交給凃素卿。」、凃素卿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筆錄供稱「問:甲○ ○是否有委託妳辦理外籍監護工之引進事務?答:是。問:有關甲○○涉嫌以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乙案,請問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由妳 所提供?答:我透過黃永成先生取得該診斷證明書,費用二萬元。問:是否知
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答:不知道。因為黃永成告訴我他有認識醫師可開立 診斷證明書我便將應母的健保卡交給他辦理。問:妳是否有向甲○○收取外勞 申請之相關仲介費用?答:一萬五千元的行政費用及二萬元的診斷證明費用。 問:妳接受甲○○委託辦理外勞引進時是受僱於何家仲介公司?答:我只是介 紹人,賺取介紹費,並未任職於任何一家仲介公司。問:你將該外勞申請案交 給祥驛企業有限公司張鈴華承辨,獲取多少介紹費?答:四千五百元」、祥驛 公司張鈴華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筆錄陳稱「問:有關甲○○涉嫌以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乙案,請問該診斷證明書係何人提供?答: 聽甲○○陳述是由其委託凃素卿辦理,因凃素卿送件之永晉公司不能引進越勞 ,故凃素卿便經由張秀蓮將申請文件交給我辨理,包括巴氏量表。問:貴公司 有否向甲○○收取外勞申請之相關仲介費用?答: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及原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申請外籍勞工業務是由張秀蓮與凃素卿二位 接洽辦理,張秀蓮是我所居住大廈管理員之妹妹,凃素卿與她結伴同來,張秀 蓮告訴我,凃素卿認識許多醫生,凃素卿並告訴我辦好診斷證明書後,再來收 錢,她要求我交付我媽媽之健保卡,且人不用去醫院。因永晉公司告知印尼籍 外籍勞工名額已滿,無法再為仲介,須更換為越南籍外籍勞工,我亦同意。」 等情,堪認原告知悉無法由其母就診之聯安醫院開具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 斷證明書,乃經由張秀蓮引介,以超乎取得正常診斷證明書行情之二萬元高價 ,交付並委由凃素卿設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連同申請外籍勞工所需之資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委託 永晉公司之張秀蓮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此由原告與代表永晉公司之 張秀蓮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並載明收受一萬五千元服務費用自明,亦足證原告 於本院陳稱「我認為凃素卿就是永晉公司員工」尚無足採,蓋凃素卿如係永晉 公司員工,何以未由凃素卿與張秀蓮共同代表永晉公司與原告訂約?又何以原 告要分別給凃素卿二萬元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及張秀蓮一萬五千元之辦理 聘僱外勞費用?另原告既同意因永晉公司無法仲介印尼籍外籍監護工,而更換 為越南籍外籍監護工,則嗣再由祥驛公司沿用原告所委託取得之偽造診斷證明 書申請聘僱越南籍外籍監護工,並獲勞委會核准,自亦未違背其聘僱外籍監護 工之本意,其雖未直接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祥驛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得 予免罰。
㈡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則原告既為法律所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人,對其受託人員本應負高 度監督審查之責,而原告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受 託人員凃素卿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 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法理,本件原告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 惟其受託人員凃素卿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處罰。
㈢另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係由雇主委託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聘僱 外籍監護工後,由該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即雇主並未提供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原告係委由非屬仲介公司之凃素卿取得診斷證明書之 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原告應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再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