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SD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胞姊。甲○○於民國105年6月5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 及雙側顱內出血術後併伊比力斯症而呈植物人狀態,其目前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 胞姊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 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精神科醫師洪應慈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其對點呼無反應,亦無法言語,經鑑定人洪應慈醫師鑑定 後認為:受鑑定人甲○○因車禍導致腦部損傷,四肢無法自 主活動,需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全由看護協助,認知功能表 現相當末期失智程度,判斷力及表達個人意思之能力顯著缺 損,評估其預後恢復之可能並不樂觀,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8 月18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姊,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甲○○之配偶、母親及 其餘手足均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配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甲○○情屬鶼鰈,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