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91號
KSYV,106,監宣,39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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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林翠麗 
相 對 人 陳得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已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瑞安護理之家,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均無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及制動症候 群等疾病,導致肢體障礙,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 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無法言語,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 點頭、搖頭),下列應知測驗均有缺損:1.通性力(人、時、 地);2.辨識百元鈔票;3.計算能力(100-7);4.抽象思考能 力(無法說明苦瓜臉之意義);5.現時反應能力(發生火災如 何處置),相對人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 24小時照護,並治癒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 院106年8月1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 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相對人之女 ,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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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