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89號
KSYV,106,監宣,389,2017081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劉鄭○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女乙○○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重度昏迷,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參以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至幸福一家長照中心會同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調 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 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其姓名,無反應等情;暨鑑定 人王瓊儀醫師陳述:「病人因燒炭致腦病變,意識不清,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前夫施○霖育 有施○陽、施○媗等2名子女,兩人離婚時約定由施呈霖行 使二名子女之親權,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聲請人、父 親劉金○郎尚在,並有兄長劉○福劉○成劉○昌等3人



,甲○○則為劉○昌之妻,係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嫂,有戶籍 謄本可稽,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甲○○係受監護宣 告人之連絡人,可認受監護宣告人與2名子女長期未共同生 活,其生活中心係父母、三名兄長與兄長之家人,且聲請人 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二人互相同意,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名兄長同意,有同 意書、本院10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三嫂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